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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松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122号原告:徐松,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斌,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徐松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3个月利息2400元,共计本息4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去4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分文。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斌未作答辩。原告徐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徐松借款4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被告张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松与被告张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斌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徐松要求被告张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松归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徐松负担30元,被告张斌负担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婕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