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民、孙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民,孙克强,孙庚乐,孙更学,赵文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238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陈建民,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孙克强,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孙庚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孙更学,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赵文宾,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陈建民、孙克强、孙庚乐、孙更学、赵文宾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孙克强、孙庚乐、孙更学、赵文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建民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东古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922789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孙克强、孙庚乐、孙更学、赵文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东古城支行保字(2014)年第292278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民、孙克强、孙庚乐、孙更学、赵文宾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13日。二、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5月13日。三、借款金额:150000元。四、借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五、借款利率:月利率10.5‰。六、交付借款时间、方式:2014年5月13日银行转账。七、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八、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九、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十一、还款金额: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润昌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陈建民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建民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建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克强、孙庚乐、孙更学、赵文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在月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孙克强、孙庚乐、孙更学、赵文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克强、孙庚乐、孙更学、赵文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占全审判员  吕志栋审判员  雷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颖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