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宁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宁宁,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宁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宁宁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河坞乡陈庄村胡老庄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死亡、豫Q×××××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杨宁宁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杨宁宁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日,杨宁宁与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已履行清结,取得黄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证人胡某1、胡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宁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宁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宁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清结,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宁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宁宁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