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高健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192号罪犯王高健,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汾阳市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娄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高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4572.49元。该犯于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王高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王高健共获监狱表扬5个,余2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罪行系暴力性犯罪,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高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聂海军审判员张婷审判员徐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银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