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龙寿武、龙伦成等与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寿武,龙伦成,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69号原告:龙寿武,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龙伦成,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50326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09529155E,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大众商贸城二楼。法定代表人:邹启勇,总经理。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988380044,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总工会。负责人:邹启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00240,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寿武、龙伦成与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息烽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寿武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被告万众公司、万众息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寿武、龙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提供住房(位于深港商贸城10号楼1单元3层2号,面积73.87平方米)及营业房(位于深港商贸城10号楼1层6号,面积33.22平方米和1层10号,面积36.53平方米)安置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约15万元(最终以计算至提供安置房屋为止的金额为准);3.判决被告排除安置营业房内的上下水管道;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对安置房屋的种类、面积、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就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却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没有按时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在安置的营业房内装有上下管道,这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使用,原告曾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上下管道移走,但被告总是找借口不排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也总是找借口不支付,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请。被告万众公司、万众息烽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万众息烽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万众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过渡期为18个月,至甲方通知乙方接安置房之日止,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已于2017年1月18日对交房时间进行了通知并张贴了公告,交房时间为2017年1月23、24、25日,如果在这段时间无法接房的人可以延长到2017年2月4日,原告随时可以过来接房。3.关于过渡费,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双方已经形成每6个月支付一次的习惯,2017年3月没有支付是因为被告已经张贴公告,请原告来接房,由于二原告的房款未付清,因此过渡费只能算到2017年2月4日,不存在超期过渡费的问题。4.在二原告6号、10号门面的这一栋楼共有10个门面,其中有部分门面有管道,有部分没有,同时下水管道是万众息烽分公司根据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确定的,不存在排除妨害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万众息烽分公司)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深港商贸城10号楼1单元3层2号房73.87平方米住房安置给乙方(龙寿武、龙伦成),乙方所选住房超面积12.87平方米,需补甲方28036元;甲方以深港商贸城10号楼1层6号33.22平方米和10号36.53平方米营业房安置乙方,乙方所选营业房超面积8.75平方米,需补差价12万元给甲方;同时约定,甲方补偿乙方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8036元,过渡期18个月,从乙方向甲方交付原房次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接安置房之日止。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发住房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乙方。因原告选择房屋超过安置面积,故双方约定交房时乙方总共需补甲方148036元,最终面积以测绘单位测绘为准,超出或不足面积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价格互补。2013年3月5日,原告龙伦成在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处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08036元;2013年2月18日过渡期满,因被告未按时交房,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按照住房从4.4元/平方米每月按10%递增到20元/平方米、门面10元/平方米的月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给原告。2017年1月18日被告贴出公告通知可以开始接房,最迟可于2017年2月4日接房,因安置给二原告的门面内有上下水管道,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双方因此事未协商成功,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住房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在接房时应当支付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房屋补差款,否则万众息烽分公司有权拒绝交房,此协议为双务合同,原告在接房前应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被告已张贴公告通知接房,并未拒绝提供房屋给原告,原告需与被告在结算并支付房屋价款后被告才有交房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5万元并计算至提供房屋时止的请求,被告未按时将安置房提供给原告,应承担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责任,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过渡期满后到被告通知接房时止,即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原告认可已领取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支付的2016年9月12日前的补偿费,但认为不是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而是过渡费,因双方对超过过渡期后约定应支付的费用仅有一项,即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原告已领取的费用仅是双方在名称上理解不一致,实际上原告应得的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至2016年9月12日,故还应支付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4日共计4个月22天,月标准按照原告之前认可并领取的金额1830元每月计算(住房20元/平方米,共计61平方米、门面10元/平方米,共计61平方米),由于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万众公司承担,故被告万众公司应支付二原告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8662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万众息烽分公司在安装管道时是根据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管道并非针对原告而设计,且双方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并未约定原告提供安置房屋不能有管道,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万众公司应支付二原告超期临时安置补偿费8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寿武、龙伦成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8662元;驳回原告龙寿武、龙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龙寿武、龙伦成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