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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东林,林少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负责人:邓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少媚,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林,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少彪,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林及原审被告林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少彪赔偿张东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6949.62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少彪、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林少彪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钢铁市场2号门路段时,因主道驶入辅道未让行,与张东林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东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少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东林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林少彪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完毕,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出院后,张东林进行门诊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370.7元。另查明,林少彪垫付现金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东林的损伤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张东林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张东林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张东林在佛山市恒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7个月月平均工资3718.14元。张东林有被扶养人张亚六、张玉婷、张警辉,为张东林的父亲、女儿、儿子,至张东林定残之时被扶养年限为15年、6年、10年。张亚六及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张东林在内3名子女。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林少彪;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张东林损失合共236972.31元[医疗费3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09.62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20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予张东林。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26972.3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林少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减林少彪垫付的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21972.31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231972.31元予张东林。对张东林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粤X×××××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一审法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张东林损失,故林少彪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林少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1972.31元予张东林;二、驳回张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7.12元(张东林已预交),由张东林负担187.3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389.79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张东林,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张东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87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东林、林少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张东林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天数计算为77天,原审判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误工天数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必须有误工及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东林的工资标准为3718.14元/月,已经超过纳税标准,但张东林未能提交纳税证明,甚至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故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人寿保险公司一审期间已经申请对张东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陈述了充分的理由,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张东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东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林少彪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张东林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对张东林进行了体格检查,并审阅了张东林的X光片和病历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也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张东林的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张东林髋关节功能七个功能位作出检测,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六个功能位不一致。经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张东林髋关节功能的七个功能位中包含“膝伸展位屈曲”和“俯卧位伸展”,《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仅为“伸展”,其他五个功能位二者一致。本院认为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仅是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的“伸展”细化为“膝伸展位屈曲”和“俯卧位伸展”,其检验的方法仍是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故人寿保险公司仅以此主张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张东林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东林因本次事故住院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后医嘱休息8周,医嘱休息日届满距离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仅20天,二者相差时间不长,结合张东林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自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2月16日没有工资收入的情况,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审判决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根据张东林提交的银行流水按照其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