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岳旭光、郭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岳旭光,郭志强,史振宏,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B座5层。主要负责人:徐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校亮、窦江丽,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旭光,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群,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宏,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北大街(滨河金联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史振宏,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楠,女,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员工。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阳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旭光、被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史振宏、被上诉人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金桥出租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4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后,中煤财保阳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晋03民终5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晋03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中煤财保阳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保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校亮、窦江丽,被上诉人岳旭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被上诉人郭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群、被上诉人史振宏和被上诉人金桥出租汽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保阳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志强的巡游待客属于从事汽车客运服务是错误的,应当纠正;2、上诉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法应当依据该合同条款判决上诉人免责。岳旭光辩称,应判决有执行能力的先行赔偿,以对日后的生活和康复有保障。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志强、史振宏、金桥出租汽车辩称,1、其持有准驾C1类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格式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岳旭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2064.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郭志强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南大街工业学校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岳旭光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26837.4元,因病情所需,原告购置术后固定支具支出1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志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2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旭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零时至2016年6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桑塔纳牌”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史振宏,实际经营者为乔鸿斌,且乔鸿斌同金桥出租汽车签订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肇事车辆在被告金桥出租汽车处属于挂靠车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先行垫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强垫付医疗费5973.24元,另外,被告郭志强曾给付原告岳旭光的儿子住院治疗费15000元,被告郭志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糖尿病、重度骨质疏松,治疗费用应适当减免,而且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的现病史为不慎摔伤,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旭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号车辆保险期间,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虽辩称被告郭志强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但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出租车驾驶员实行的是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驾驶员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但本案中,被告郭志强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只是临时代替驾驶员去加油,并非营运行为,且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志强在从事汽车客运服务。另外,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的相对方不发生效力。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存在免除已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在×××号车辆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案中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共计128037.4元(1024.10元+52990.69元+35165.78元+3224.69元+65.12元+1379.84元+27013.94元+1200元+5973.24元)。在扣除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的118037.40元由被告中煤财保阳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在领取该项赔偿款时,应当返还被告郭志强垫付的医疗费597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旭光医疗费等118037.4元;二、原告岳旭光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志强垫付的医疗费5973.24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志强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营运出租车致被上诉人岳旭光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郭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旭光无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分责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岳旭光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各项治疗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为128037.40元,其中,包含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及严重骨质疏松症的相关费用,上述病症与车祸导致的骨折及全身多发外伤等伤情在治疗上存在关联性,并不能简单予以费用的分解,侵权人郭志强对此项费用的数额认定在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抗辩,并且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情形,在驾驶员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从事客运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否依据以上免责条款拒赔。被上诉人郭志强在诉讼中辩称,事发当日其系代替实际经营者乔洪斌去加油站加油,而非揽客营运,但并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的事实。郭志强本人在驾驶营运出租车时,并无驾驶出租汽车的从业资格证,这是客观事实。事发之时,汽车的行驶路线前方虽有加油站,但也是城市的通行道路,可通向城市的各个地方。郭志强驾驶营运出租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究系为特殊情况下去加油的非营运状态,还是通常情况下的巡游揽客状态,并不能依据作为责任人的郭志强本人单方陈述而确定,被上诉人郭志强的此项辩称,目的在于避免产生保险拒赔的后果,其如欲证明自己的陈述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郭志强是为加油而临时驾车还是通常的无证驾车巡游揽客的认定上,未对事发情形和相关事实予以客观分析,将应当由肇事司机郭志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关联的保险公司一方,在仅有肇事司机郭志强单方陈述的情况下,片面采信侵权责任方的辩由,缺乏证据基础和事实依据,推论不能成立。诉讼中,郭志强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驾车系临时代驾的特殊情形,其称自己属临时代驾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志强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在城市通行道路上行驶并撞伤行人岳旭光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的前提,应是事故发生后产生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本案中投保的出租车的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赔付义务,并非依有无过错而确定。车辆投保系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行为,车辆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平等民事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而不应随意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虽然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但本院认为城市出租汽车作为特种行业,对驾驶人员的素质和职业技能有明确要求和条件,相关部门设立准入制度,自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过法定程序,均无权随意予以否定。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在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城市出租汽车在投保时,”出租司机如果没有从业资格证出事以后保险公司不赔”在出租车行业内外和普通社会群体中是普遍知晓和认同的,并非属于不做特别说明就不可获知的隐秘性免责条款。上诉人中煤财保阳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是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色加粗字体印刷,且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统一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金桥出租汽车盖章进行了确认。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黑体字的方式就应当认定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上诉人已经将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被保险人以书面方式确认其已经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意思并在该书面文件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不当。中煤财保阳泉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其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志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中煤财保阳泉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本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不予赔付,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诉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岳旭光10000元(此款项已先行垫付);三、被上诉人郭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岳旭光医疗费等共112064.16元(118037.4元一5973.24元);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审被告郭志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怡东审 判 员 谷守乾审 判 员 郝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翟海江书 记 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