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柯玉辉与毛建国、史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玉辉,毛建国,史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289号申请执行人柯玉辉,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毛建国,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史超,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85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建国、史超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柯玉辉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建国、史超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700元、执行费1700元。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未损害相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执行人正在按协议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柯玉辉依据(2016)沪0114民初85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力。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汤勤翼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