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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4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经过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仁恒国际对面怡苑小区门口公交车站,通过转账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收取毒资的银行卡一张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刘某乙处查获由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22日11时许,与刘某乙经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仁恒国际对面的怡苑小区门口公交车站,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乙处查获由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5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银行卡1张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刘某乙的证言,银行打款凭条,扣押笔录及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