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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赖敏、谢剑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敏,谢剑平,上栗县杨岐乡文岐洞上采石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敏,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剑平,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杨岐乡文岐洞上采石场,住所地上栗县杨岐乡桃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L20385991C。负责人:吴艳光。上诉人赖敏因与被上诉人谢剑平、上栗县杨岐乡文岐洞上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基于合伙纠纷法律关系引发的诉讼,而(2016)赣0322民初641号案件系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所提起,两者从法律关系层面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于合伙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前诉不当得利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谢剑平辩称,采石场是2010年10月9日由杨本行转给赖敏经营,杨本行另外开采,且以采石场名义卖给中材萍乡市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都汇入采石场账户(包括赖敏经营采石场的货款),结算后由赖敏支付给杨本行。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采石场由赖敏和谢剑平合伙经营。后赖敏与谢剑平拆伙时因履行《采石场投资重组协议书》发生争议,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伙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合伙期间中材萍乡市水泥有限公司汇入采石场的三笔货款共计60万元,赖敏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经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赖敏的诉讼请求。赖敏与谢剑平只存在一次合伙关系,法院均作出了判决,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采石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赖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赖敏本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赖敏就其主张的4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经一审法院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6)赣03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和(2016)赣03民终745号民事判决,驳回赖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赖敏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又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赖敏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采石场最早由杨本行创办,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24日由赖敏经营,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赖敏与谢剑平合伙经营,2013年5月24日至今由吴艳光与他人合伙经营。赖敏与谢剑平拆伙时因履行《采石场投资重组协议书》发生纠纷,赖敏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剑平、采石场、常智按协议内容支付采石场转让款60万元和采石场收入20万元,并按月息1.2%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112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436号民事判决:被告谢剑平、采石场支付原告赖敏转让款258862元;被告谢剑平、采石场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原告赖敏至2015年12月3日的转让款利息96296.67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赖敏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6)赣03民终字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5日赖敏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剑平、采石场、吴艳光共同返还其合伙期间的一笔个人债权47万元,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认为三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占用了其个人资金,故驳回原告赖敏的诉讼请求。赖敏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6)赣03民终745号民事判决,认为赖敏与谢剑平存在基础的合伙协议关系,不具备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至于谢剑平及采石场是否尚欠赖敏47万元未归还的问题,赖敏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可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赖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赖敏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在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前诉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同一案件事实引发的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不同诉讼,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被上诉人谢剑平答辩提出合伙协议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完毕的意见,本案赖敏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谢剑平、采石场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7万元及利息,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法院审理的前诉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谢剑平、采石场、常智支付采石场转让款60万元和采石场收入20万元及利息,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也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赖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陶 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