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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罗明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罗明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856号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5号德晖花园3号楼首层之二及二层部分(自编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645295756。负责人:王东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才,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罗明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全部的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2525.64元)及滞纳金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垃圾处理费112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水费1139.0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8号14座301房业主,原告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在第八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每月5号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若当月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被告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毛坯房)住宅使用说明书、购买商品房须知、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是位于保利香槟小区14座301房的权属人,面积为91.39平方米。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产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房前三年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计收,三年后按照每平方米2.3元的标准计收。若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滞纳金。4、交楼通知书、收楼确认书。证明被告2012年8月31日收到涉案房产。5、业主自用水费发票8张及垃圾处理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9月-2014年12月的垃圾处理费112元、2013年8月-2015年1月业主自用水费1139.09元。6、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6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无原件核对,但买受人信息及房产信息与证据6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佛山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8号十四座301房。同日,被告与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发展商发出《交楼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电梯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月计算,第四年起电梯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如在当月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下个月一日起计收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原告将按欠费金额的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缴清欠费为止。另约定:上门收垃圾费前三年住宅5元/户/月;第四年起住宅8元/户/月。2012年8月31日,被告签订《收楼确认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垃圾处理费合计112元。小业主水费系业主收楼后至水表更名前由原告垫付的业主自用水费,被告拖欠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小业主自用水费1139.09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适当减免所得。另查明一: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8号十四座301房权利人为被告罗明才,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51平方米。另查明二: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后于2016年12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25.64元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垃圾处理费合计112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作调整。关于小业主水费。小业主水费系被告收楼后至水表更名前产生的水费,因原告已提供发票证实确已垫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明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8号十四座301房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25.64元及违约金500元;被告罗明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8号十四座301房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垃圾处理费112元;被告罗明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8号十四座301房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小业主自用水费1139.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