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娟与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娟,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10号原告:宋娟,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严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娟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5元(以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款233000元为基数,按房屋价款的5‰计算);3.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88号的慧谷华庭x栋x层x号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为233000元。原告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同时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因被告的原因,逾期3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宋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慧谷华庭”小区x栋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5.62平方米,价格为243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33000元;2、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如果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从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甲方的原因,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例方式处理:……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等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首付款4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宋娟使用。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理房产证等费用13664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桂晚霞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桂晚霞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娟与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宋娟已依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也已于2013年4月19日左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宋娟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已为原告宋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继续承担办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宋娟不退房的情况下,按已付房价款的5‰即1165元(233000元×5‰)向原告宋娟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已二证合一,统一为不动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办证费用与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宋娟办理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东侧慧谷华庭B栋4层410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原告宋娟予以配合;二、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娟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1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