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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陶,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春,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南翔路疾控中心门面。经营者:李世芬,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陶、马明春,被上诉人双利租赁站的经营者李世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一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利租赁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利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双利租赁站与王坤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双利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与四川一建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第一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由何德孝签字;第二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8日,由王坤签字。双利租赁站以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而该合同签订时,何德孝不是开元盛世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章也未刻制,故该协议是何德孝的个人行为。事实是2012年6月8日,双利租赁站与冒用四川一建名义的王坤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王坤再将从双利租赁站处租来的材料转租给四川一建劳务分包单位(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供四川一建项目使用。但该份合同系王坤冒用四川一建名义与双利租赁站签订,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与四川一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未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的情况下,以孤证作出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有何德孝签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合同加盖的项目经理章已明确该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双利租赁站对此要么是明知的,要么是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总之不能认定对四川一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及何德孝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对四川一建提供的双利租赁站与王坤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四份证据和主张进行陈述说理,侵害了其辩论权。双利租赁站辩称,四川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利租赁站与四川一建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四川一建立即支付双利租赁站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租金415972.31元;3、判令四川一建退还双利租赁站钢管103米,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每米20元赔偿双利租赁站2060元,并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材料还清或赔偿清时止;4、判令四川一建支付双利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一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以双利租赁站为甲方、四川一建所属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乙方签订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四川一建所属项目部向双利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辅助材料用于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施工,并对租用材料的种类、租金单价、维修保养费标准、上下车费标准、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利租赁站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一建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双利租赁站租金等415972.31元至今未支付双利租赁站,尚有钢管103米至今未退还双利租赁站。经双利租赁站催收未果,故双利租赁站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利租赁站与四川一建所属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并由该项目经理部经理何德孝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川一建辩称与双利租赁站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虽然四川一建在合同中加盖的是四川一建所属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注明不适用于签订合同,但有四川一建所属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何德孝签字进行了确认,法院对何德孝的调查笔录中,何德孝表示其担任过四川一建所属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在其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与双利租赁站签订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本人签字确认,且实际租用了双利租赁站的材料,并有四川一建所属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员工罗忠贵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了佐证。双利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何德孝能够代表四川一建与双利租赁站签订合同,且四川一建实际承建了“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工程,也使用了双利租赁站的材料。因此,双利租赁站与四川一建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四川一建所属“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条件,故合同义务应当由四川一建履行。对于四川一建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利租赁站主张的租金等415972.31元、未退还钢管103米,法院予以确认;四川一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双利租赁站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利租赁站主张的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利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四川一建尚欠双利租赁站的租金金额以及迟延给付期限,法院酌定支持8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双利租赁站与四川一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双利租赁站履行了义务后,四川一建未履行及时支付双利租赁站租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双利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等415972.31元;三、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03米,到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钢管每米20元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四、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80000元;五、驳回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利租赁站、四川一建对双利租赁站(甲方)与四川一建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质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等。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第六条约定了租赁物质的维修保养标准。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即每月十五日前)缴纳上月租金,或合同期满、预期超过半月未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直到租赁物归还时止。如承租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限期收回物资,并按总租赁物质价值的2%每天收取乙方违约金。该条还约定其他事项。第九条约定,上下车费由乙方付款给甲方(各13元每吨),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委托邓仁金、罗忠贵为物资收料员,王坤、张兴国对乙方所租用的物资,所产生的租金、维修费及赔偿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加盖双利租赁站印章,及四川一建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业务专用章,乙方经手人有王坤签名,担保单位为璧山县众发建材租赁站,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8日。上述合同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内容除合同履行期限略有不同,加盖四川一建项目部印章及增加担保人外,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利租赁站与四川一建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本案中,双利租赁站、四川一建共同确认双利租赁站与四川一建镇雄开元盛世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6月8日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而该合同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几乎一致,故可视为双方对2012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的认可。虽然四川一建上诉理由称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王坤冒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加盖四川一建项目章,四川一建也承认该租赁物资用于其工程项目,双利租赁站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代表系四川一建。故四川一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双利租赁站与四川一建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利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用于该项目,故应当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四川一建不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双利租赁站起诉要求四川一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