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慧与陈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慧,陈彦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617号原告:石慧,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同,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石慧与被告陈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彦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陈彦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慧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9日之前偿还本息,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2017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6000元和本金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陈彦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陈彦同向原告石慧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2分,若逾期还款按所欠贷款本息之和的3%乘以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及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陈彦同向原告石慧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彦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彦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为10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慧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为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陈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鹏(2017)皖1225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赵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