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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顾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415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金和、人民陪审员冯军、袁术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款打入被告妻子赵某某账户,被告顾某某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顾某某、赵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顾某某为原告田某某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顾某某、赵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二被告顾某某、赵某某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联POS签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自2017年3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5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和人民陪审员  袁术堂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晓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