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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修建忠、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建忠,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建忠,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徐谦,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华,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修建忠因与被上诉人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徐谦,被上诉人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修建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9、10月,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2012年1月-2014年11月。双方的借款本金是35万元,且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借条所写的1149000元的形成是利滚利之后的金额。2013年4月2日的11万元是被上诉人严华给上诉人修建忠的投资款,有收款收据、被上诉人的转款记录和证人可以作证;2012年1月20日的55.2万元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60万元,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月息4分)后,给了上诉人55.2万元,该笔钱上诉人已经归还给被上诉人了;2013年4月25日的27.6万元,也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30万元,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月息4分)后,给了上诉人27.6万元,该笔借款上诉人也陆续归还给被上诉人了;13.9万元是以75万元(该75万元也是35万元基础上利滚利得来的)的利息一季度88000元的加之前欠的利息51000元得来的,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3.9万元。另,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和4分,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年利率24%。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有借贷关系,还有投资合作关系,2011年6月28日的转款18.8万元和2010年12月20日的转款93.5万元均是属于投资款往来。三、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投资款抵扣、POS机刷信用卡等方式转款给被上诉人200余万元,完全超过了借款本金35万元及正常借款利息。其中,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106.68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投资款抵扣18.75万元,POS机信用卡刷卡29.5万元。被上诉人严华辩称:一、在2011年5月25日,答辩人向上诉人转款70万元,不存在出借3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的事实。二、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3分,且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基本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三、双方之间是存在投资关系,但至今双方未就投资关系进行结算。2011年,上诉人向答辩人称其在河北聚和源矿业有限公司新八矿有股份,邀请答辩人入股,但需投入资金200万元,答辩人之后向上诉人投入了200万元,上诉人在2012年3月16日出具了合股协议书,认可答辩人在新入矿出资了200万元。四、上诉人称答辩人通过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29.5万元和支付现金18万元给答辩人均没有事实根据。四、根据核查双方资金往来,其中答辩人共向上诉人转款金额为4834030元,减去200万元的投资款,还有2834030元,即便按上诉人计算的金额全部计算进去也只有1554800元,这其中还有两笔金额不是上诉人所转,两相相减为1279230元,仅此而言,也超过了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所以本案不存在利滚利的情形。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修建忠立即偿还所欠严华借款本金1149000元,利息暂计算为137880元,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暂计算到2015年12月),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由修建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修建忠向严华借款,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严华多次向修建忠出借借款,2014年12月21日修建忠向严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严华人民币1010000元,并注明每一季度利息88000元,以修建忠现住房作为抵押。2015年4月14日修建忠在其出具的借条(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上另注明增加欠款139000元,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10月12日严华以修建忠未还款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严华称修建忠在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已归还,本金未归还,应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华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向修建忠交付借款,本案中严华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凭证,而修建忠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相关权利,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修建忠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严华主张从2015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严华诉请修建忠归还借款本金1149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修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严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082元,由修建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修建忠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修建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修建忠工行银行流水,3、个人业务凭证,4、姚梅娣工行银行流水,5、转款证明2张;上述证据证明:1、上诉人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通过自己银行卡以及姐姐修建华、岳母姚梅娣银行卡,转给被上诉人共计11笔1147300元;2、上诉人只收到了被上诉人严华的2笔借款,即2012年1月20日的552000元和2013年4月25日的276000元;3、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严华和宋某的共同投资款3笔,即188万元、935000元和11万元,共计292.5万元;4、上诉人自2012年1月20日之后,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数额已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的借款金额,上诉人已将全部借款本金归还给了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1、宋某出具的证明,2、投资入股确认证明,3、徐某证人证言,4、修建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5、修建忠工行银行流水;上述证据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证人徐某、宋某等7人之间存在投资入股开发铁矿的合作关系;2、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三笔款项,即2010年12月20日的93.5万元(实际应投资款为100万元,严华扣除了利息6.5万元,实际转款93.5万元),2011年6月28日的188万元(实际投资款100万元,另88万元为严华代宋某转88万元给修建忠),2013年4月2日的11万元系被上诉人严华与宋某共同在上诉人处的投资,并非借款;3、严华和宋某在上诉人处的共同投资款为341万元,其中严华实际转款为93.5万元+100万元+11万元,宋某2012年8月24日转账130万元,共计334.5万元,加上严华在2010年12月20日转款时扣除的6.5万元利息,共计341万元。另,上诉人修建忠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其与修建忠、严华是投资关系,从2010年4、5月开始和另外三人熊菊生、陶玉龙、徐小华投资河北铁矿,六人都以修建忠名义投资,至2013年底共计大概投资951万元,2014年其叫修建忠写了一份铁矿投资名单及金额进行费用分摊,其中严华投资341万元,修建忠投资505万元;上诉人修建忠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其与与修建忠、严华是合作关系,合伙开发河北石家庄灵寿县的一个铁矿,其和严华一起投资了341万元,其中严华第一期投资100万元,第二期增加投资100万元,第三期其和严华共同投资130万元,其占66万元,后来二人又投资了11万元,其占2.2万元;上诉人修建忠提供姚梅娣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姚梅娣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严华的转款48.8万元系受修建忠委托;上诉人修建忠申请证人修建华出庭作证,证明修建华于2013年12月2日向严华的转款11.33万元是受修建忠委托。被上诉人严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流水的两笔资金一个是姚梅娣的银行流水,不能确定就是修建忠的款项,对姚梅娣出具的转款证明有异议,签名和书写内容完全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中只有188万元是投资款,对投资入股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投资入股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上面没有严华本人签名,从投资入股确认证明的内容来看,和上诉人其他证据不相符,对宋某的书面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能向法庭陈述投资的真实情况,其也无法说清楚严华的投资款,而都是根据修建忠给他的数据陈述的,而根据修建忠提交的材料显示铁矿真实投资是810万元而非900多万元;对证人宋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陈述2011年严华转款100万元是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佐证,其与严华也没有签订合作协议,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200万元或188万元给严华,第三期转款1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万元转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且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2.2万元给严华,故证人不能证明严华投资款为341万元;对姚梅娣的视频资料因听不清楚,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严华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和转款单,证明除了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转款的金额外,还有两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分别是2011年5月25日的70万元和2013年4月25日的276000元;证据二、修建忠与其他股东投资矿的合股协议书2份,证明修建忠在矿产中投资份额只有810万元,严华挂在修建忠名下的只有200万元;证据三、严华招商银行流水,证明严华在2013年3月9日汇款修建忠8700元,2013年3月29日汇款21500元,2013年8月9日汇款7800元,2013年9月4日汇款13000元,2014年9月1日汇款5000元,证明严华向修建忠的转款。上诉人修建忠质证称:对证据一中276000元的转款真实性没有异议,70万元的转款暂不能确认,276000元是修建忠向严华借款30万元,利息已提前扣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10万元是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在此之后收到了严华的增加投资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严华2013年3月29日汇给修建忠的21500元与修建忠2013年4月1日收到的21500元是同一笔,2013年9月1日转款的5000元与修建忠2013年9月2日收到的5000元是同一笔,时间差是因为银行转账的延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修建忠向严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严华人民币1010000元,并注明每一季度利息88000元,以修建忠现住房作为抵押。2015年4月14日修建忠在其出具的借条(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上另注明增加欠款139000元,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一审庭审中严华称修建忠在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已归还,本金未归还,应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2010年以来,严华与修建忠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既有借贷关系,又存在合伙投资开发铁矿的关系。截止修建忠出具上述借条,严华向修建忠的转款有:2010年12月20日转款93.5万元,2011年5月25日转款70万元,2011年6月28日转款188万元,2012年1月20日转款55.2万元,2012年3月19日转款7500元,2012年3月23日转款23.2万元,2012年12月5日转款9.003万元,2013年3月9日转款8700元,2013年3月29日转款2.15万元,2013年4月2日转款11万元,2013年4月25日转款27.6万元,2013年8月9日转款7800元,2013年9月4日转款1.3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款2.5万元,2014年9月1日转款5000元,上述转款共计486.353万元;修建忠向严华的转款有:2011年6月23日转款5.25万元,2011年9月28日转款18万元,2011年12月30日转款17.5万元,2012年2月24日转款5万元,2012年6月20日转款22.05万元,2012年12月19日转款10.05万元,2013年8月22日转款4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款11.33万元(修建华代转),2013年12月25日转款48.8万元(该款项系由姚梅娣转入严华账号,姚梅娣因身体原因,虽未出庭作证,但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其是受修建忠委托转款给严华),2014年3月23日转款5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1万元,2014年6月25日转款2.5万元,2014年10月31日转款4万元,2014年11月14日转款1万元,上述转款共计155.48万元。另查明,自2010年开始,严华与修建忠存在投资开发铁矿的合伙关系。2012年3月16日,修建忠以新八矿股东身份向严华出具合伙协议书,内容为:“修建忠在河北聚和源矿业有限公司新八矿所投资金810万元,其中严华以出资现金200万元,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2016年11月7日,修建忠、徐某、陶玉龙、宋某和熊菊生共同出具投资入股确认证明,该证明对七人合伙投资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修建忠投资505万元,严华投资341万元(含宋某68.2万元),七人投资总额951万元,全部以修建忠个人名义对外投资。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修建忠向严华出具了涉案101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条金额包含了利息,对此修建忠称原始借款本金为35万元,且系现金支付,但修建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双方转账往来的交易习惯不符,对修建忠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严华称原始借款本金是由2012年1月20日的55.2万元、2013年4月2日的11万元和2013年4月25日的27.6万元组成,共计93.8万元,对此修建忠认可55.2万元和27.6万元是借款,但辩称11万元系投资款,因双方往来既有借贷关系,又有投资关系,修建忠虽提供了投资入股确认证明、徐某和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严华投资款金额,然而,首先,该投资入股确认证明上未有严华签字,其次,徐某的证言表明其仅是依据修建忠写给其的费用清单认定严华投资金额,其证言应当属于传来证据,最后,宋某虽作证详细陈述了严华的投资情况,但其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其陈述的严华投资时间和金额与修建忠陈述的严华投资时间和金额不能一一吻合,故对修建忠主张该11万元系投资款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3.8万元。修建忠上诉称其已还清借款,并提供了其向严华转款的银行流水,然而,考虑到双方既有借贷关系,又有合伙投资关系,修建忠提供的转账记录均系发生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该借条是双方对借贷债权债务的结算,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以修建忠在之前的还款不能充抵借条上的金额。另,借条上约定每一季度利息为88000元,月息应为2.9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36%,严华自认修建忠在2015年6月之前利息已归还,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修建忠应返还严华借款本金93.8万元及支付利息(以93.8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为:修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严华借款本金93.8万元及支付利息(以93.8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0元,共计33872元,由修建忠负担27650元,严华负担6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