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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万才;刘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万才,刘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807号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春莲,公司经理。被告:张万才,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刘群,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二龙乡。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才、刘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承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才、刘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2187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张万才、刘群从我单位赊购化肥价值21873元,双方约定当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按月利率1.5%付息,逾期按月利2分付息。出现争议,由通榆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张万才、刘群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张万才、刘群还款付息,承担诉讼费用。张万才、刘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刘群、张万才从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赊购化肥价值21873元。约定当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月息按1.5分计算,11月1日以后还款月息按2分计算,最晚还款日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逾期不还,由通榆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裁决。到期后,刘群、张万才均未给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群、张万才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群、张万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21873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付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刘群、张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