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雷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雷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大道致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主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雷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85号云汉大厦2层241房间。法定代表人:吉晓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道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通路25号5幢305。法定代表人:赵成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雷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鑫咨询公司)、北京市大道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致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25182元,评估费450元,拆解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10042元,并依法重新核定车辆损失,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运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雷鑫咨询公司单方鉴定车辆损失,并未提供损失明细及修车费发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3、关于施救费,上诉人仅承担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修理厂或者拆解厂一次施救费,不同意承担二次施救费用。雷鑫咨询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和具体数额;2、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等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不予赔偿是其内部保险合同的规定,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是应当赔付的;3、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的内部格式,被上诉人没有拒绝拆解,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上诉人不能凭主观猜测认为被上诉人拒绝拆解;4、要求上诉人承担二次施救费用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道致远公司未作答辩。雷鑫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雷鑫咨询公司车辆修理费25182元、评估费450元、拆解费5000元、交通费60元、施救费525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70195元,共计107137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大道致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21时许,王正华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京A×××××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第三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北杨线附近时,遇前方顺行同车道内李天群驾驶的津J×××××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王正华车辆前部与李天群车辆后部接触后,李天群车辆前部又与其前方冯春国驾驶的津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接触,后李天群车辆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树木接触,冯春国车辆前部又与中心隔离带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天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天群、冯春国无责任。雷鑫咨询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查,本次事故中的两辆无责车辆:津J×××××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雷鑫咨询公司、津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为雷鑫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晓龙实际所有,在天津同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在事故发生后,吉晓龙支付两辆无责车辆的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0500元,在本案中各主张50%,即评估费450元、施救费525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津J×××××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5182元。雷鑫咨询公司将该车拖至修理厂支付拖车费1000元,另支付拆解费5000元。关于施救费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向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核实:津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受损较轻、可以驾驶,因此产生吊车费4000元、开车费200元,共4200元;津J×××××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受损严重、不能驾驶,因此产生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复杂作业标准)2300元,共6300元,两车合计施救费10500元。另查,京A×××××、京A×××××号车是大道致远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职工王正华驾驶,王正华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京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京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雷鑫咨询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分配达成一致:两辆无责车辆各分配1000元;鉴于李天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3499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雷鑫咨询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大道致远公司赔偿。关于雷鑫咨询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25182元,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均系雷鑫咨询公司救援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车辆以及确认车辆损失情况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因雷鑫咨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吉晓龙共有两辆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支付的为两辆车辆的评估费、施救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因雷鑫咨询公司主张的为两辆事故车辆施救费的50%,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评估费450元、施救费5250元予以支持。关于雷鑫咨询公司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但其提交的两张拆解费发票加盖的公章并不一致,结合雷鑫咨询公司提供的拆解单位资质证明,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雷鑫咨询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1000元,雷鑫咨询公司主张为将事故车辆从事故车停车场拖至修理厂产生的费用,亦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雷鑫咨询公司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停运损失,故雷鑫咨询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现雷鑫咨询公司主张按照事故前一个月每天505元计算停运损失,但提交的生鲜配送统计表为雷鑫咨询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接受配送单位的确认,故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关于停运时间,雷鑫咨询公司主张139天停运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修理时间过长的理由,故结合雷鑫咨询公司车辆损坏情况、雷鑫咨询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停运时间为40天,停运损失金额为10042元(91640元÷365天×40天)。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因雷鑫咨询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各分配1000元达成一致,予以照准。由于雷鑫咨询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大道致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雷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雷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182元、评估费45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525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10042元,共计43424元;三、驳回原告天津雷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北京市大道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正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前方顺行同车道内李天群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李天群车辆前部又与其前方冯春国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天群、冯春国无责任,并判决由王正华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损车辆所有人雷鑫咨询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不认可被上诉人雷鑫咨询公司单方鉴定车辆损失问题,经本院核查,雷鑫咨询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5182元,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第NO.C0003975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经本院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联系核实,该中心进行核实后确认上述鉴定客观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不同意承担的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因上述费用的发生均系雷鑫咨询公司救援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车辆以及确认车辆损失情况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上诉人应予理赔。对于停运损失,因雷鑫咨询公司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结合雷鑫咨询公司车辆损坏情况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等事实,酌情支持其停运时间为40天,停运损失金额为10042元(91640元÷365天×40天)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金额问题,经一审法院向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核实后所作的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强调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