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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071号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岑,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于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男。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岑、被告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六笔28,000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分别自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江川东路XXX号的米其林轮胎仓库发生地面油漆脱落状况,导致原告仓储的米其林轮胎被油漆污染。后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轮胎清洁费用的协议》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轮胎进行清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用28,000元,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轮胎清洁义务,并及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个月的清洁服务费。2016年8月31日,因案外人原某,双方提前终止上述合同。截止合同终止时,被告拖欠6个月的清洁服务费共计16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认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轮胎清洁费用的协议》之约定,原告应于每月的5日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付款,如若逾期,则每日按5%增收违约金。现原告已针对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轮胎清洁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2016年1月至4月的发票、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2016年5月的发票、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2016年6月的发票、于2016年9月1日收到2016年7月的发票、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2016年8月的发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4日前支付2016年3月和4月的清洁费、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2016年5月的清洁费、于2016年9月21日前支付2016年6月的清洁费、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016年7月的清洁费、于2016年11月16日前支付2016年8月的清洁费。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以上述六个月清洁费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年24%标准计算,该主张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未给出违约金过高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清洁费168,000元;二、被告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以六笔28,000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分别自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4.04元,由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2.36元,被告上海优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