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蓝某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建,蓝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建,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某荣,男。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建、蓝某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做出(2017)粤0304刑初7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蓝某建、蓝某荣等人在本市福田区南园社区一带多次使用工具盗窃电动车。经查:1、2016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蓝某建伙同他人来到本市福田区XX村,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兴世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8元。2、2016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某建伙同他人来到本市福田区同心南路XX村XX餐厅门口附近人行道上,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追风鸟”牌电动车盗走。3、2016年12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蓝某建伙同他人来到本市福田区南园路XX村自行车临时停放点,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崔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小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4、2017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蓝某建、蓝某荣来到本市福田区XX会所对面人行道,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蓝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松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2.40元。5、2017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蓝某建、蓝某荣来到本市福田区东园路,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喜德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7年1月7日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松岭路XX客栈抓获被告人蓝某建和蓝某荣,并当场缴获其二人当日盗窃电动车后销赃所得的赃款现金人民币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建、蓝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某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蓝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蓝某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单、第二单的盗窃,第三单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失,一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建、原审被告人蓝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蓝某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蓝某建对指控的第一单、第二单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对盗窃现场的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蓝某建二审翻供没有合理依据,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累犯、认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做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