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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攸刚与昌邑市围子街道东王村村民委员会、王存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攸刚,昌邑市围子街道东王村村民委员会,王存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974号原告:王攸刚。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东王村。负责人:王存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昌邑市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存廷。原告王攸刚诉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村委)、王存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东王村委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30日,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并由原告为代表与东王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王村委“十干南”土地6亩、“东洼”土地3.6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0日至2027年9月15日。2015年10月份,东王村委以原告两个女儿出嫁为由,将原告“十干南”土地6亩中的2亩、“东洼”土地3.6亩中的1.2亩强行收回另行发包给了被告王存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承包关系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土地3.2亩。被告东王村委辩称,被告东王村委于1999年4月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9.6亩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至2027年9月15日。2015年10月份,因原告女儿出嫁,户口迁出本村,东王村村委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村村规民约将涉案土地3.2亩收回,并承包给王志帆而不是王存廷。被告王存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原告代表全家与东王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家庭承包东王村委“十干南”土地5亩、“东洼”土地3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0日至2027年9月15日。1999年4月20日由昌邑市人民政府就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取得了位于昌邑市围子街道东王村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1、“600米北半方”(“十干南”)东至王兴宣,西至王兴中,南至腰道,北至农路土地5亩;2、南洼北半方东至王兴宣,西至王兴中,南至腰道,北至农路土地3亩。原告诉状中的9.6亩中的1.6亩是原告耕种的其父母的耕地。另查,原告长女王翠莲结婚后户口迁出本村迁入围子街道孙斜村,在孙斜村未分得口粮田。原告二女王淑燕结婚后户口迁入奎聚街道于家山下村,在于家山下村未分得口粮田。东王村委于2015年10月份将王翠莲、王淑燕按人均比例分得的土地3.2亩(1.6亩×2人)收回,并另外承包给被告王存廷。东王村委称发包给王志帆,王志帆系王存廷之子。再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承包土地情况及东王村委将涉案土地3.2亩(其中“十干南”2亩、“东洼”1.2亩)收回并发包给被告王存廷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而发生纠纷的,其中发包方已经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具有物权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仅以原告女儿户口迁出本村为由将涉案土地3.2亩收回,并承包给被告王存廷的做法于法无据,应认定其承包关系无效。被告王存廷应当将其所占有的讼争土地“十干南”地块2亩及“东洼”地块1.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攸刚。被告东王村委虽称讼争土地发包给王志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存廷现为东王村委负责人,与王志帆又系父子关系,是同一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存廷返还土地并无不当。被告东王村委的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原有土地“十干南”地块2亩及“东洼”地块1.2亩返还给原告王攸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东王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存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