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书军、马先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书军,马先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军,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富,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连(系原告马先富的父亲),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彬,河南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书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先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书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八米宽的道路属于规划道路用地,按照区委文件的要求,六寺村对全村小巷统一进行规划,要求村内公用道路、小巷完成硬化4米宽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中间间隔的8米宽的道路从被上诉人东墙外硬化了6米,剩余2米从上诉人西墙外未进行硬化,6米宽的道路完全满足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东墙外的道路与上诉人西墙外未硬化的2米路,高度差距有近半米,一旦遇到下雨天,上诉人西墙外将会有大量积水,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房屋墙体,上诉人种植了农作物,纺织积水毁坏上诉人房屋的墙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之间的8米宽的道路,属于规划道路用地,即便是上诉人不能在西墙外2米宽的路上种植农作物,也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也应当由六寺村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马先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四个证明人其中包括马克连的主持下,双方曾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六寺村东南角秦海成宅基地东边是马先富的宅基地,马先富东边是八米宽大路,将位于大路东边的地租与马书军,时间为2008年至2028年,补偿费为36000元,2016年3月,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六寺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区委园区文件要求对六寺村小巷进行治理,马先富与马书军宅院之间八米宽的路经治理,以马先富宅院东墙外六米已进行了治理,马书军宅院西墙外两米未进行治理,该范围内马书军种植有农作物,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租赁协议书、马书军提供的租赁协议、六寺村村委会会议纪要予以证实,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马书军在道路上种植农作物致使道路宽度变窄,给被上诉人马先富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判决上诉人马书军停止耕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马先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门前(北关区六寺村49号)耕种、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先富与被告马书军系同村组村民,原告马先富的父亲马克连是被告马书军的叔叔。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在四个证明人(其中包括马克连)的主持下,双方曾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六寺村东南角秦海成宅基地东边是马先富的宅基地,马先富宅基地东边是八米宽大路,将位于大路东边的地租与马书军,时间为2008年至2028年,补偿费为36000元,在写协议前交1万元,在马先富建房动工前,马书军交齐26000元补偿费。2009年5月2日,马先富曾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证明马书军占地款全付清。协议签订后,马先富在其宅基地开始建房,其宅院为坐西朝东,以东为八米宽的路,路东马先军的宅院临路而建。2016年3月份,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六寺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区委、园区文件要求,对六寺村小巷进行治理,结合六寺村实际情况及交通部门要求,六寺村小巷要求治理为宽4米,路面厚度为15公分。截止目前,六寺村小巷道路治理均已完成,经现场勘验,所有小巷均达到了宽4米或4米以上的要求。马先富与马书军宅院之间八米宽的路中经治理,以马先富宅院东墙外以东六米已进行了治理,马书军宅院西墙外两米未进行治理,该范围内马书军种植有农作物。现原告马先富要求被告马书军停止耕种、恢复原状。另查明,2005年11月份,因六寺村内规划整修道路,修南街路占用马克连承包地0.6975亩,经研究决定,马克连同意,村委给马克连东西14.7米、南北20米宅基地一片。上述宅基地即是随后马先富所建宅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先富与被告马书军系亲属关系,且两户前后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经村委会同意将位于小东门东地地块转让给被告马书军,马书军支付36000元转让费后按建设规划建好住宅,原告住宅前面(东面)、被告住宅后面(西面)间隔八米宽的道路是村镇道路规划用地,并没有确定给原告或者被告使用,因此,原、被告对该土地均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土地与原、被告住宅均毗连相邻,且规划为道路用地,故原、被告均应享有从该土地上通行的权利。按照区委文件要求,六寺村对全村小巷统一进行规划,要求村内公用道路、小巷完成硬化4米宽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中间间隔的8米宽的道路从原告东墙外硬化了6米,剩余2米即被告西墙外未进行硬化,经现场勘验,被告马书军在公有道路种植有农作物,妨碍了正常通行,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考虑到被告宅基地未完成最终建设,其出路、排水问题还未妥善解决,不宜恢复成硬化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马书军在道路上种植农作物,致使道路宽度变窄,给原告马先富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亦给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依法应当停止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种植在公用道路上耕种的农作物排除,停止在共有道路上耕种;二、驳回原告马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书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上诉人买这块地时上诉人出路朝西走的,两家每家出四米,这四米上诉人出过钱的,给了马先富三万六,马先富地的四米往东以外都买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示意图一份。证明这八米路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6年5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人郭金成、张青付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证明人,此二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出四米为八米宽的公共路,其证明也符合常理,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八米路都是其所有,那么上诉人买了这块宅基地以后,根本没有出路,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现场示意图一份,均不能证实双方宅基之间出路的归属问题。双方宅基地之间间隔八米宽的道路是村镇道路规划用地,并没有确定给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使用,因此,双方对该土地均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008年2月18日,马先富和马书军签订协议时,就显示马先富东边有8米宽的大路,大路与双方住宅均毗连相邻,且规划为道路用地,故双方均应享有从该土地上通行的权利。双方宅基地中间间隔的8米宽的道路从被上诉人东墙外硬化了6米,剩余2米即上诉人西墙外未进行硬化,马书军在公共道路种植有农作物,妨碍了正常通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马书军将种植在公用道路上耕种的农作物排除,停止在共有道路上耕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将其西墙外4米的路一并购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