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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延宏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宏,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9年8月至今任桓台县荆家镇中心学校出纳,住桓台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延宏在担任桓台县荆家镇中心学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6月26日私自挪用由其保管的公款289432.07元(其中医疗费13726.96元、报账款275705.11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两笔,分别于同年6月28日、29日赎回,将所得收益据为己有。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刘延宏将非法所得收益39.85元上缴桓台县教育体育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延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成荣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延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延宏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延宏挪用公款所得收益,属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延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延宏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39.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