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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超、高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超,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超,绰号小东北,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东省临沭县。2012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飞,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临沭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超、高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鲁1329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超、高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超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超撤回上诉。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刑初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刘召祥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