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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子秀与郭永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秀,郭永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秀,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波,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子秀因与被上诉人郭永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郭永波对大墙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刘子秀于1974年修建诉争大墙90延长米。2014年郭永波将该墙扒掉。刘子秀得知后找到郭永波评理,郭永波承认扒墙事实,并出具欠条和承诺书,载明:如三日内建完车库,付刘子秀10万元,建不完将原有大墙砌完。因郭永波所建车库系违法建筑,全部被执法局拆除,故刘子秀多次要求郭永波将大墙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未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征收的50延长米大墙,诉争的90延长米大墙不在征收范围内。即使刘子秀对该墙没有取得物权,但该墙建于1974年,年代已久,当时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物权法》是2005年实施,溯及不到1974年建墙的年代。当时城市规划亦不完善,依据《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桦甸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1984年1月5日前的建筑,没有规划审批手续的,征收时按有证对待。即使没有审批手续,该墙也应由执法部门拆除,郭永波无权私自拆除。一审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时,刘子秀以书面形式申请一审法院到桦甸市执法局调查取证,但未予调查。郭永波自愿出具的欠条和承诺,却拒不履行,一审法院不支持刘子秀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永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永波将刘子秀自有的大墙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子秀与郭永波诉争的大墙位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住宅楼南侧、日升家园北侧之间,东至桦甸市技术监督局、西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墙。2008年4月23日,刘子秀坐落于明华街黑鱼庙委45.5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其中附属物补偿费共计19123元,包括围墙50延长米。一审法院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行使该权利的基础是权利请求人对遭到损坏的财产享有物权。本案中,刘子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郭永波恢复原状的大墙享有物权,刘子秀没有行使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基础,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子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子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刘子秀应对其享有诉争墙体的所有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该墙的权属证明,其自称诉争墙体原位于其住房的北侧,墙长80多米,高2.1米,但仅凭照片不足以认定诉争墙体的原貌、位置及权属。在刘子秀作为原告起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即(2006)桦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中,农发行的单方陈述不具有独立证明财产权属的效力,也无法证明诉争墙体的原貌。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亦未对诉争墙体的权属予以认定。其次,刘子秀一审时表示该墙建在原由其使用现被征收的土地上,即该墙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附属物补偿清单中,有“围墙50延长米”一项,未标明坐落位置,故应视为在刘子秀的房屋被征收时,其围墙已一并得到征收补偿。刘子秀主张诉争墙体未包括在征收范围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诉争墙体被拆除时权属仍归刘子秀所有,故其主张将诉争墙体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