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世华、成都晋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世华,成都晋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4执异12号案外人:成都市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村四组Y1号。法定代表人:杨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世华,男,1969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成都晋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桥社区*组。法定代表人:骆艳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琴,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朱世华与成都晋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市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对本院划拨晋元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675609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联顺公司异议称,崇州法院依据(2017)川0184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朱世华与晋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扣划晋元公司账号为10×××20账户上的存款16756097元。因该账户系晋元公司与联顺公司在崇州市××、××、古泉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共管账户,双方约定在支付各种款项后,以实际投资比例分配税后利润,应属两家公司共同共有。现工程已完工,联顺公司享有按实际投资比例的税后利润分配权利。请求法院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朱世华辩称,联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恶意提起执行异议,混淆不同法律关系,阻扰法院执行,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联顺公司的执行异议。晋元公司辩称,欠朱世华的借款属实,联顺公司滥用诉权,没有异议资格,其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联顺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2017)川0184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晋元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朱世华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1084执557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晋元公司在成都银行崇州支行处账号为10×××20账户上的存款16756097元。2017年5月22日,成都农业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转存27373950元至晋元公司上述涉案账户,当日,本院强制扣划该账户16756097元。另查明,晋元公司与联顺公司于2014年2月就实施崇州市××、××、古泉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并以晋元公司名义在成都银行崇州支行开立共管账户(账号为10×××20),约定该试点项目所有收支均须通过此账户转账实现,且每笔收支均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现该项目安置点已于2015年12月底全面竣工并通过验收,参建农户全部分房入住,于2016年完成拆旧复垦工程并通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终验。本院认为,联顺公司与晋元公司之间系崇州市××、××、古泉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合作关系,联顺公司是否享有合作利润、是否优先于本案债权得到受偿,属实体争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蓉审 判 员 李飞人民陪审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