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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东升与王飞、王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王飞,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730号原告:刘东升,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飞,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寿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冠锦,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臧自军,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东升与被告王飞、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王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期限90天。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将6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王飞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承诺2016年6月20日前结清拖欠利息,以后每月15日付息,2016年12月10日前结清本金。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到2016年10月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飞、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飞因经营需要,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刘东升借款60万元,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自愿提供担保。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东升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共计90天,利率30‰。该款保证按期归还,如若逾期,每天按照本金的0.1%缴纳滞纳金,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发生违约时,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王飞身份证号担保人:王冠锦、王寿峰臧自军2015年9月20日请将资金划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俄庄支行账号:62×××72户口:臧艳秋”。2015年9月21日,原告借用案外人王善玉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将借款60万元转账至上述借条中被告王飞指定的臧艳秋的农行账户。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冠锦、王寿峰臧自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2015年9月20号所签借款600000(陆拾万元整)未能按原借款约定期限偿还,现承诺还款如下:本金延至2016年12月10号前清,拖欠利息2016年6月20号前结清,以后每月15号付息。承诺人:王冠锦、王寿峰臧自军2016.6.1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仅付息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的利息经原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由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涉诉借款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10日,现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应对涉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按年利息24%计算借款利息,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东升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对上述借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王寿峰、王冠锦、臧自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飞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