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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794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某,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余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以及该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8960.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优先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17时0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三十岗乡袁小郢村民组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圆路交口向左转弯时,遇孙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穆素珍)沿三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刘某某疏于观察,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某、穆素珍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穆素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前期治疗已经出院,但其左股骨及右胫骨内固定仍然在位,尚需做二次手术。经查,刘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李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有效保险期内。现在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刘某某辩称,一、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系责任认定不当,应予以更正。事发当日,由于原告饮酒过量(事发后4个小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3mg/100ml,与醉驾80mg/100ml相近),反应迟钝,加上车速过快,碰到了刘某某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处,原告及其后座的穆素珍被甩出车体外13.8米。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依法必须取得E型机动车驾驶证,但原告既无E型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时又未戴头盔,且在乡村道路上超速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至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参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的审理不限于对其被动认可和执行,而是在对所有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判断,可以调整或重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三、刘某某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上述险种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3480元,应在刘某某的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某在庭审中辩称,一、李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刘邵文具有20多年驾龄,李某将车辆出借给刘邵文使用,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二、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刘邵文赔偿。事故发生时,李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刘邵文所驾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刘邵文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李某对于原告伤后“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四、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六、原告户籍信息和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均可证明其属于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八、基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系农村户籍以及原告损害程度不是太严重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九、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对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十、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酒驾、未戴头盔、超速驾驶等过错,请求法院酌定减少被告的责任。十一、原告医药费有的明显不合理、不必要,因此,被告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司法鉴定及原告损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并依据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此基础上的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十二、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7时0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三十岗乡袁小郢村民组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圆路交口向左转弯时,遇孙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3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穆素珍)沿三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某、穆素珍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穆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孙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孙某某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使用利伐沙班(本院无,需外购)抗凝,使用接骨七厘片促进骨质愈合;全休3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加强膝关节(左膝)屈曲及患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一周内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心内三科门诊随访,术后前三个月每月来医院门诊复查X片,三个月后根据康复情况定期复查等。孙某某用去住院医疗费58655.80元。2017年2月14日,孙某某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孙某某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30日,营养期限为130日;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孙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根据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汪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某某的父母孙明法(1949年7月出生)、王祥兰(1949年7月出生)婚后生育了王义敏和孙某某两个孩子,该夫妇的生活全靠两个儿子共同负担。孙某某系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汪堰村村民,与穆素珍共同生活,穆素珍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孙某某家从事家禽养殖业工作,养殖家禽批发并零售。本案证人郑某(系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汪堰村党总支书记)于庭审时陈述,孙某某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家禽养殖工作。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李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当天,刘某某在借用李某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谨慎驾驶,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酒后驾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穆素珍明知孙某某酒后驾驶却仍乘坐其摩托车以及未带头盔的行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穆素珍不负责任。综合考虑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车辆危险程度的大小,本院酌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64571.3元,其中外购药以及后期门诊复查所发生的费用有出院记录的医嘱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支付给合肥急救中心的200元不在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扣减。刘某某主张其通过证人郑某在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为孙某某预交了医疗费500元,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鉴于郑某提供不了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且孙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现内固定仍在位,可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某住院24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720元(30元/日×24日)。4.营养费,根据孙某某“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其营养费确定为3900元(30元/日×130日)。5.误工费,根据孙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孙某某于庭审时在回答法庭关于合肥市汉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其工资方式的提问时,其“公司有钱就结算或者到年底结算,一年收入六七万”的答复,与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每月工资4500元,均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内容相矛盾,结合证人郑某关于孙某某在家养殖家禽的证言,本院对孙某某提供的由合肥市汉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按安徽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49999元/年计算孙某某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孙某某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孙某某的误工费为50820.9元(49999元/年÷365天×371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44353元/年确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孙某某的护理费为15796.96元(44353元/年÷365天×130天)。交通事故类侵权案件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孙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900元不应另行计算。7.交通费,根据孙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孙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孙某某系农村居民,工作、生活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9.鉴定费2800元系孙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10.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父母均出生于1949年7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为13578.84元(10287元/年×12年×11%×2÷2)。1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的出院医嘱,结合孙某某购买矫形器的发票,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鉴于其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于庭审时以其对孙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不予认可为由申请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孙某某用药合理性、孙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孙某某的损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李某于庭审时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孙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7272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25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000元,其余155772元的70%即109040.4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500元,由刘某某赔偿16540.4元。刘某某已经支付孙某某10000元,尚需支付65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2500元,合计144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540.4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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