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村主任。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某国土资行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国土资行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2016年9月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280平方米土地上建村部,至案发时止,村部已建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1、责令当事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退还给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土地280平方米。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80平方米房屋,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20元罚款,合计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某国土资行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某国土资行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景民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