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天辉、首静、胡娟、胡娟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天辉,首静,胡娟,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初800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肖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天辉,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首静,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胡娟,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李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天辉、首静、胡娟、胡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569.46元,减半收取3784.73元,由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朱易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畅书 记 员 王延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