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关某、王某等与李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王某,李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537号原告:关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原告:王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松,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原告关某、王某与被告李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在1996年度组织集资建房,因当时被告与原告关某兄长关某1处在恋爱期间,原告关某以被告的名义三次向被告单位缴纳建房集资款。虽然分得的房产(房权证梁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一直由二原告居住和管理,现该房产已被梁山县人民法院确权给二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关某、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27日,法院已确认原告关某、王某对房权证梁字第××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的义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权证梁字第××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本院(2017)鲁0832民初10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关某、王某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李某经原告催促,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的义务。本院认为,涉案房权证梁字第××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但本院(2017)鲁0832民初10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关某、王某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某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关某、王某办理涉案房权证梁字第××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坤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长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