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鹏与陈前进、施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陈前进,施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976号原告:朱鹏,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红兵,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前进,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施汉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住宁国市,原告朱鹏与被告陈前进、施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进、施汉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前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施汉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仅还13800元。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陈前进作出还款计划,并由被告施汉俊担保,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10000元,余款每季度还5000元,如违约,原告可诉全部本息。但约定还款计划后被告陈前进至今仅还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前进、施汉俊未作答辩。庭前,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就案件相关情况向被告陈前进、施汉俊进行核实时,陈前进称转账120000元之后现场返还原告20000元,当时有其他人在现场,等其出差回来之后会带上证据材料到法院予以说明;施汉俊称应诉材料已经收到,本人现在外出差,无法到庭,其意见是担保人除了施汉俊外还有王祖敏,应该两个担保人一起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朱鹏、陈前进、施汉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前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鹏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鹏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期四个月,期间每月还款叁万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此款用于宁国甲路山场开发。借款人:陈前进(捺印)137××××2558担保人:施汉俊(捺印)2014.12.10担保人:王祖敏2014.10.10”。2016年9月28日,被告陈前进向原告朱鹏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我(陈前进)于2014年10月10日由施汉俊担保借朱鹏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的,但由于我周转困难,没能还上。我再次承诺:我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壹万元人民币,2017年元月1日开始每季度末还伍仟元人民币,直至还清为止,如再次不能对现,朱鹏可追诉我所欠全部余款,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此时按月利两分计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诺人:陈前进2016.9.28担保人:王祖敏施汉俊2016.9.28”。借条出具后,原告朱鹏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人民币120000元支付至陈前进账户,后陈前进行先后三次共计偿还原告朱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200元,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前进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朱鹏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担保人,原告朱鹏亦依约实际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陈前进庭前在电话中辩称,款项交付后当场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因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朱鹏对此亦予以否认,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前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汉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6年9月28日二次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的起诉亦在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汉俊连带清偿人民币96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前进、施汉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鹏借款本金人民币9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施汉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已减半收取1102.5元,由被告陈前进、施汉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