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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荣杰、张成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荣杰,张成云,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杰,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云,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克,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子利,村主任。上诉人赵荣杰、张成云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荣杰、张成云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合同,对此被上诉人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在与上诉人赵荣杰、张成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是明知的,签订合同时即是对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承包)关系的认可,且被上诉人青州赵家庄村委会认可上诉人赵荣杰、张成云是该土地的原承包户,土地价格也是按照耕种土地价格进行补偿的。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2.本案是基于《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撤销该合同,返还土地流转费等合同问题,应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3.本案中流转土地是否耕种直接决定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的价格这一事实认定不清。4.被上诉人青州赵家庄村委会主张因村民提出土地补偿款不应给上诉人赵荣杰、张成云,才起诉要求上诉人赵荣杰、张成云返还,但未提交任何召开村民大会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否有超过法定人数的村民对该案土地流转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年4月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判令赵荣杰、张成云归还土地流转款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荣杰、张成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为赵家庄村第七生产小组位于西泉的零星土地。1996年,赵荣杰、张成云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共计130元。2006年承包期满后,赵荣杰、张成云继续耕种至2016年3月,但未向青州赵家庄村委会交承包费,期间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收回土地。2016年4月,因金果果合作社经营用地需要,村委对涉案土地及其他类似土地进行反租然后实施统一流转。为此,村委与赵荣杰、张成云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流转土地确认书及《土地流转合同》(反租倒包性质)一份,将涉案土地从赵荣杰、张成云手中进行了反租。反租合同首部载明的内容为“为巩固土地承包30年的政策,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合同主要事项分别约定土地面积130平方米,价格为每年每平方米0.8元,租赁期限50年,自2016年4月至2066年4月,共计52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14日,该村第七小组组长通知赵荣杰前往村委领取土地流转费(村委委托金果果合作社直接按村民应得款项的数额分别制作了存单),张成云(与赵荣杰系夫妻关系)代为领取。同时查明,地上附着物价值已分别进行了补偿,本案涉案金额只是土地流转费,不包含地上附着物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由于对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的认识混淆不清,造成对涉案土地的真正合法的承包人这一主体对象认识错误而产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是适用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即适用于“口粮田”、“责任田”。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涉案零星土地自1996年至本案纠纷时止,土地性质不属于“口粮田”、“责任田”形式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而是属于以个人为单位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所以涉案土地并不适用“耕地30年及延包政策”,涉案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是由当事人根据承包合同的具体情形由双方自由约定。因此赵荣杰、张成云关于适用“耕地30年及延包政策”的抗辩属于在法律及政策理解方面存在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涉案土地在第一个十年(1996--2006)到期之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但之后赵荣杰、张成云继续耕种,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收回土地,而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了认可,故双方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承包合同关系自2006年之后依然存在,只是承包期限变成了不定期,因此应认定双方自2006年之后成立不定期的承包(租赁)关系,双方均享有不定期承包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未解除此不定期承包关系的情形下,赵荣杰、张成云是该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但这种合法承包人地位的期限是不定期的,即其享有土地流转收益的权能也因承包期限的不确定性导致收益的不确定性。所以双方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实际为不定期承包关系,赵荣杰、张成云只是签订反租合同之时的合法的承包人,但并不是该土地未来此后50年期间内已经确定下来的合法的承包人,其不必然享有取得该土地50年的流转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家庭承包”的相关表述,体现出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在订立反租合同时对土地承包性质的认识错误;赵荣杰、张成云关于30年承包期限及延包政策的抗辩亦可以看出赵荣杰、张成云关于土地承包性质也是认识错误;双方正是基于“家庭承包方式及其30年的期限和延包政策”的承包方式的认知错误才导致双方均认为赵荣杰、张成云拥有长久的承包期限,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才错把赵荣杰、张成云当作涉案土地未来50年期间内已经确定下来的合法的承包人,故而签订了长达50年的反租合同。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将“其他方式承包关系”错误的认知为“家庭方式承包关系”,属于在“行为性质”认知上存在重大错误;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基于“家庭方式承包关系”错误认知而将赵荣杰、张成云错误的认为是“此后50年期间已确定的承包人”,属于在“对方当事人”认知上存在重大错误,综上,“赵荣杰、张成云并不是50年期限内已经确定的合法的承包人”与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是“将该流转费给付该土地50年内合法的已确定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同时青州赵家庄村委会遭受较大损失,应认定属于重大误解。故本案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提出存在重大误解,此反租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要求撤销该反租合同,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反租合同被撤销后,赵荣杰、张成云共同取得流转费52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流转费5200元理应返还给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双方是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和赵荣杰、张成云,按照合同,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向赵荣杰、张成云支付相应的流转费,事实也是赵荣杰、张成云从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处领取的存单,因此在合同撤销之后,该流转费理应返还给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案外人开发公司受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委托直接将统一流转费针对各承包人分别开具好存单,而不是青州赵家庄村委会直接向赵荣杰、张成云开具存单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相对性,故赵荣杰、张成云关于青州赵家庄村委会主体不适格,不应返还给青州赵家庄村委会的抗辩,不予采信,青州赵家庄村委会要求赵荣杰、张成云返还土地流转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赵荣杰、张成云关于涉案土地价格高低应如何确定、涉案土地是否应当继续承包、以何种方式承包、是否流转等,均属于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事项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州赵家庄村委会与赵荣杰于2016年4月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赵荣杰、张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青州赵家庄村委会土地流转款5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赵荣杰、张成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由,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有误。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土地自1996年至2006年期间由上诉人赵荣杰、张成云承包,承包期满后,上诉人赵荣杰、张成云继续耕种,被上诉人青州赵家庄村委会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收回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青州赵家庄村委会请求撤销该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青州赵家庄村委会请求撤销2016年4月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且赵荣杰之妻张成云已通过金果果合作社代为领取了土地流转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涉案土地流转费5200元并无不当,不应返还。一审法院撤销涉案《土地流转合同》以及涉案土地流转费5200元属于不当得利并应予返还的认定有误。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土地价格及承包、流转等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荣杰、张成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