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隆伙与陈孝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隆伙,陈孝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313号原告:林隆伙,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屏南县,被告:陈孝壁,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林隆伙与被告陈孝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隆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隆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孝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孝壁向原告林隆伙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但至今不予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孝壁未作答辩。根据林隆伙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陈孝壁的身份证明,结合林隆伙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陈孝壁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向林隆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林隆伙向陈孝壁催讨,陈孝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陈孝壁向林隆伙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现林隆伙要求陈孝壁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林隆伙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有借条约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陈孝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隆伙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陈孝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发敏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