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娟与王华兵、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娟,王华兵,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30号原告:余娟,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王华兵,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谢红,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余娟与被告王华兵、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被告王华兵、谢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王华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并承诺以嘉鱼县鱼岳镇御景湾一栋1203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后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王华兵,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华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止。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华兵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华兵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华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王华兵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王华兵催讨过借款;4、被告王华兵与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华兵向原告借款时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被告王华兵辩称,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8月份。原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提出以抵押给原告的商品房折抵借款,但原告认为商品房价格过高而未谈妥,后被告将该商品房抵偿给了他人。因被告在外应收工程款至今未收回,加之身患疾病,目前确实无力偿还欠款。被告谢红辩称,王华兵向原告借款被告自始不清楚此事,也不知其借款用途,以前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后,才知��王华兵向原告借款事件,王华兵向原告借款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红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王华兵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华兵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从未见过,也不认识原告,该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谢红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和被告谢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华兵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娟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余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付月利息2分用1203房做抵押借款人:王华��2015.8.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时,王华兵将自己于2009年12月8日购买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御景湾小区的第1幢一单元1203室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华兵将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8月止,其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所抵押的房屋因双方在价格上协商未果,被告已抵偿给他人。另查明,被告王华兵、谢红于1996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余娟与被告王华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华兵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华兵一致认为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止。后期利息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被告王华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发生在被告王华兵、谢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负原告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华兵、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华兵和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