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连英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连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3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连英,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善权,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木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连英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连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西城区政府针对于连英2016年7月8日提交的《拆迁安置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作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的基本情况、征收补偿的主要依据、被征收人的认定、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及补助等相关事项。其中指明“被征收人为:(一)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二)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由产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售房,承租人购房后确认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同日,区征收办、项目指挥部作出《关于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预签协议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14年1月17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4】第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7月8日,于连英向西城区政府提出《拆迁安置申请书》,认为其是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1号楼2门15号(即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户口在涉案房中,于连英在北京也无其他住房,其应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西城区政府在与案外人谭建玲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将于连英列为拆迁被安置人,故请求西城区政府给予拆迁安置。2016年7月27日,西城区政府将于连英提出的《拆迁安置申请书》作为信访信件转送区征收办处理。2016年8月29日,区征收办作出《答复意见书》,并于8月30日邮寄送达于连英,于连英于8月31日签收。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以下简称北京建筑段)自管公房,承租人为谭建玲。谭建玲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北京建筑段签订《出售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协议书》。谭建玲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征收办、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其要求的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区征收办具有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情况下,西城区政府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为案外人谭建玲,且谭建玲已与区征收办、项目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区征收办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征收补偿。根据现有证据于连英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故于连英无权要求西城区政府以其为被补偿人进行补偿安置。西城区政府在收到于连英的申请后,将其作为信访信件转送区征收办,并由区征收办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于连英要求西城区政府对其2016年7月8日提出的履职申请依法履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于连英的诉讼请求。于连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有权获得安置补偿。涉案房屋是因拆迁给包括上诉人在内一家人的安置房,并非单位的自管公房,上诉人一直在此居住、户口也在此。上诉人虽然曾经同意由谭建玲承租该房,但并没有同意产权过户,产权单位无权不经上诉人同意就将涉案房屋给谭建玲。其二,西城区政府负有安置补偿职责。西城区政府的征收工作是为了改善片区居民的生活条件,上诉人作为片区居民并无其他住房,区政府有职责给上诉人安置补偿。其三,西城区政府的转办行为并不能代替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西城区政府答辩认为,涉案房屋是北京铁路局的自管公房,谭建玲是承租人、后在征收过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征收办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既非承租人也未购买涉案房屋,无权要求区政府对其安置补偿。上诉人如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于连英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北京建筑段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回执)》,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应属拆迁安置房、非自管公房。经审查,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单位自管公房,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应当具备事实及法律根据,相关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于连英要求西城区政府履行的是因区政府征收涉案房屋应对其进行妥善安置的职责。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参考京建法[2012]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部分“公房的征收补偿”的规定,自管或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在满足该通知规定的条件下亦可以成为征收补偿对象。据此,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机关,西城区政府仅负有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属单位自管公房,于连英既非该房屋承租人,亦未通过购买该房屋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确定的获得征收补偿的主体条件。当前法律规范及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亦未直接赋予西城区政府对于连英进行安置的职责。故于连英要求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于连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连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