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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兴全与黄秋英、陈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兴全,黄秋英,陈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254号原告:温兴全,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英,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陈其明,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温兴全与被告黄秋英、陈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秋英、陈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黄秋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至今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求。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一张及郭琴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借款及郭琴见证的事实。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过程、借款金额、见证人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结婚期间。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1年7月17日在叙永县落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温兴全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应每月先用借款后付利息,利息每月为1000元(壹仟元正)”,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码,“见证人”处有郭琴签字。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即将50000元现金交付与二被告。二被告按约每月将利息1000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11月14日,此后,未再支付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原告2014年11月14日向二被告出借了5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二被告在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4日后,在原告的催讨下,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其属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秋英、陈其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兴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4起算至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秋英、陈其明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