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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西治、欧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西治,欧某1,欧某2,陈丽玲,谢某,谢高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西治,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清,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黄西治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黄西治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1,男,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欧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2,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玲,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高高,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谢某父亲。被上诉人谢某、谢高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上诉人黄西治因与被上诉人欧某1、欧某2、谢某、谢高高、陈丽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30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西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清、王文龙,被上诉人欧某1、欧某2、陈丽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友,被上诉人陈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西治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30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欧某1、谢某、陈丽玲殴打上诉人黄西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欧某1接到陈丽玲电话后,与谢某从城关赶到黄西治家中,欧某1手持锄头与谢某、陈丽玲冲进大厅对黄西治进行殴打,致使黄西治受伤,黄西治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也未出手伤人,且建宁县公安局仅对欧某1、谢某、陈丽玲作了处罚。建宁县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家纯与欧某2邻里纠纷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案件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引起的。黄西治对涉案事件的发生不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黄西治承担50%的责任,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为符。二、被上诉人欧某1、欧某2、谢某、谢高高、陈丽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欧某2、谢高高、陈丽玲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上诉人为农民,尚有劳动能力,且实际上也有种植果树和水稻制种,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五、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请求二审改判。欧某1、欧某2、陈丽玲辩称,黄西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案是因猪圈归属地的问题而引发,黄西治一家阻挠陈丽玲家铺路,并打砸陈丽玲家猪圈的瓦片,事发当日,欧某1与黄西治一家为此发生争议,王文锋作为成年人,本应理智,却故意用言语刺激欧某1,欧某1当时才15岁,受不了辱骂和挑唆,才发生了肢体冲突。黄西治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未能正确处理与未成年人的关系,系导致双方打架的重要原因,判决其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未判决欧某1、欧某2、谢某、谢高高、陈丽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欧某1和谢某均系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未判决欧某1、谢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正确的。黄西治已近70岁,属于需要他人赡养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也未证明因纠纷使其受到损失。黄西治在一审判决之后,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并非新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四、黄西治采取非正常手段住院,一审判决已让其得到了本不该得到的护理费,这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五、一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谢某、谢高高辩称,谢某只是劝架,没有肢体接触,谢某和谢高高不应承担责任。黄西治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某1、谢某、陈丽玲赔偿黄西治人身损害赔偿费13879.1元;2.欧某2、谢高高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4日17时许,欧某1得知其母亲陈丽玲和邻居黄西治因为其家猪圈归属地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和其亲戚谢某从城关赶到建宁县溢溪小组黄西治家。欧某1在黄西治家门口与黄西治及其儿子王文锋等人发生争吵,后欧某1手持一把锄头和谢某冲至黄西治家大厅与王文锋等人发生打架。陈丽玲见状后也进入黄西治家,并与黄西治发生厮打拉扯。黄西治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受伤。黄西治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9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花费医疗费4214.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以友好协商的方式或者寻求相关部门协调解决邻里问题,但双方因猪圈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对黄西治在打斗过程中造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黄西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14.5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合计6764.55元。欧某1、谢某、陈丽玲应承担6764.55×50%=3382.27元。欧某1、谢某在事件发生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欧某2、谢高高分别作为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欧某2、陈丽玲、谢高高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西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382.27元;二、驳回黄西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欧某2、陈丽玲、谢高高负担150元,黄西治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西治提交了:证据一、建宁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家纯与黄西治还有劳动能力。应支持误工费。证据二、建宁县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家纯与欧某2邻里纠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纠纷是由被上诉人方引起的。证据三、流水明细,证明王家纯与黄西治有从事水稻制种。欧某1、欧某2、陈丽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不知谁出具,作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黄西治的年收入状况,明显是黄西治要求村委会这样写的。对证据二,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也不能反映谁存在违约的问题。对证据三,对两张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的有付种子款,也无法证明是哪一年的事情,表格上:2016年付种子款,是何人所写的无法确认。谢某、谢高高的质证意见与欧某1、欧某2、陈丽玲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黄西治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欧某1、欧某2、陈丽玲提交了:证据一、建宁县村委会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欧某2的父亲欧章乱早在1989年就建设了现在的住房,连同猪圈一起建好。证据二、建宁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9月6日颁发的土地证,证明欧某2的父亲欧章乱在1992年取得了土地证。王家纯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土地证与本案无关。谢某、谢高高的质证意见与欧某1、欧某2、陈丽玲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欧某1、欧某2、陈丽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中,黄西治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为王文锋没有参与争吵,是对方冲进王文锋家打人。欧某1、欧某2、陈丽玲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为陈丽玲只是劝架。谢某、谢高高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为锄头是王文锋家的。除此以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7月4日17时许,欧某1得知其母亲陈丽玲和邻居黄西治因为其家猪圈归属地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和其亲戚谢某从城关赶到建宁县溢溪小组黄西治家。之后,欧某1、谢某、陈丽玲进入黄西治家大厅与黄西治及王文锋等人发生打架。造成王文锋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事后,建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对谢某作出了建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建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陈丽玲作出了建公(伊家)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丽玲处以罚款叁佰元。建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欧某1作出了建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欧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欧某1、谢某、陈丽玲进入黄西治家大厅与黄西治及王文锋等人发生打架,公安机关亦对欧某1、谢某、陈丽玲进行了行政处罚,欧某1、谢某、陈丽玲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及黄西治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黄西治未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在矛盾发生后未能以友好协商的方式或者寻求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及自身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黄西治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不妥,应当确定黄西治与欧某1、谢某、陈丽玲的责任按3:7划分,其中谢某与欧某1、陈丽玲的责任按3:7划分。对黄西治要求欧某1、谢某、陈丽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西治已近70周岁,且不能证明因受伤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一审判决未支持黄西治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黄西治的损失为医疗费4214.5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6764.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欧某1、谢某、陈丽玲进入黄西治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欧某1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谢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18周岁,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证明谢某已有经济能力,故其民事责任仍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因此,本案应由欧某2、陈丽玲、谢高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欧某2、陈丽玲、谢高高应承担黄西治各项损失6764.55元中70%的责任,即4735.19元,谢高高应承担4735.19元中30%的责任,即1420.56元。综上所述,黄西治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有误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黄西治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30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欧某2、陈丽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西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314.63元;二、谢高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西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420.56元;三、欧某2、陈丽玲、谢高高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合计金额4735.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四、维持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30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欧某2、陈丽玲、谢高高负担245元,黄西治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欧某2、陈丽玲、谢高高负担245元,黄西治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贵良审判员  林炬火审判员  刘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