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与成良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成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34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成良兴,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信县,汉族,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硚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1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鄂0111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成良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成良兴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黄石阳新十字路支行的存款100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定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