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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9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080号原告:王晓军,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博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晓军诉被告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碧波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被告碧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碧波厂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碧波厂返还我房款121125元;3、判令碧波厂支付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36337.5元(按全部已付房款121125元的30%计算),并以121125元加36337.5元即15746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给付自2013年8月23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为78740.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碧波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碧波厂的员工。2008年9月10日碧波厂根据2006年8月3日《关于出售工厂自有房屋的决定》,将北京市通州区X大街X号企业自有房X幢自北向南第X间房屋(方向:西,结构:砖木,间数:一间,面积:16.1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500元、总价121125元的价格出售给我。2008年10月9日我向厂里交纳了全部房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与我协商,要求我退还该房屋,被告退还我房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现我已将房屋退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向我履行退还房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碧波厂辩称:2013年8月23日,我方已与原告王晓军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我方同意退还其房款121125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合同解除后我厂曾通知王晓军领取房款,但其未领取。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碧波厂作为卖方与原告王晓军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根据2006年8月30日《关于出售工厂自有房屋的决定》,碧波厂将北京市通州区X大街X号企业自有房X幢自北向南第X间(面积16.15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以每平米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晓军,房款总计121125元。2008年10月9日,王晓军向碧波厂支付了全部房款,碧波厂向王晓军出具了房款收据。2013年8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并由碧波厂退还房款并按照30%的标准给付利息。2016年4月27日,碧波厂与王晓军签订《协议》,约定:“经与退房人王小军协商,退房款和利息,到2016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退房款按年息15%计息。注:购房原值:121125元,30%利息:36337.50元,合计:157462.5元。计息金额为:157462.50。计息日期:2013年8月23日起。退款时,扣除王小军在本厂两万元借款。”碧波厂、碧波厂法定代表人王博元及王晓军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碧波厂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庭审中,王晓军表示同意扣除所欠碧波厂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晓军与被告碧波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晓军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并要求碧波厂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已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晓军与被告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退还原告王晓军房款121125元,扣除原告王晓军所欠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20000元,被告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再退还原告王晓军房款10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军自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的利息36337.5元,并给付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利息78740.25元;四、被告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军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7462.5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息15%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青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