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诗玲与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兰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诗玲,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兰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3843号申请执行人:韩诗玲,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法定代表人:兰燕。被执行人:兰燕,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韩诗玲与被执行人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兰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兰燕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诗玲返还已付房价款1968978元、支付上述已付房价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韩诗玲已付购房款1668978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韩诗玲已付购房款1968978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一审案件诉讼费28573元由被执行人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经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粤A×××××的江淮牌小型汽车和车牌号码为粤A×××××的金杯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南楼613房等的多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于上述机动车辆已由本院(2016)粤0104执3843号执行案件采取锁定档案的查封措施。对于上述查明的房产,已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执1567号案件全部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38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