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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连才与管本维、唐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才,管本维,唐金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350号原告:李连才,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管本维,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唐金球,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李连才与被告管本维、唐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连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本维、唐金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管本维、唐金球共同偿还李连才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7日止),本息合计61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管本维、唐金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李连才庭审中自愿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管本维、唐金球共同偿还李连才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7日暂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本息合计60600元,并继续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管本维、唐金球夫妻二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李连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管本维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7日。嗣后,管本维、唐金球未能偿付本息分文,遂提起本案诉讼。管本维、唐金球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管本维、唐金球向李连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李连才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管本维、唐金球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李连才述称管本维帮助其从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本人在小陶农村信用社将贷款出来的60000元现金交付给管本维,借条是在管本维位于小陶半村的工厂里书写的。李连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管本维、唐金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李连才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李连才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连才提供的借条由借款人管本维、唐金球签名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管本维、唐金球向李连才借款的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连才可催告借款人管本维、唐金球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李连才起诉要求管本维、唐金球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管本维、唐金球未偿还借款客观确实造成李连才欠款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李连才经变更诉请后要求管本维、唐金球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利息600元(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并继续从2017年6月8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管本维、唐金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管本维、唐金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连才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暂至2017年6月7日止),本息合计606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6月8日起继续向李连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管本维、唐金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