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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谷云龙、孙义东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云龙,孙义东,陈雷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云龙,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洼县,初中文化,个体寄售行业主,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因漏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义东,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洼县,初中文化,个体寄售行业主,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均因赌博,于2007年3月和2010年4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6000元、港币3000元及日元100000元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雷明,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个体寄售行业主,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因漏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云龙、孙义东、陈雷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某、代理检察员张金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金磊、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上7时许至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谷云龙、孙义东、陈雷明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李某强行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乐里帝雷寄售行、新埭镇众诚寄售行等地看押,并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顾某人身自由达二十余小时。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义东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等,被告人陈雷明于2017年3月24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被害人胡某、顾某对被告人谷云龙、孙义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和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云龙、孙义东、陈雷明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雷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谷云龙、孙义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云龙、孙义东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谷云龙、孙义东、陈雷明均系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孙义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雷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