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丰霞与李振印、张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丰霞,李振印,张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569号原告:徐丰霞,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印,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重,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主要负责人:吴节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丰霞与被告李振印、张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丰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李振印、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丰霞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9时许,原告徐丰霞步行至泌阳县××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李振印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振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重。原告徐丰霞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振印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12287.98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申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营运证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形;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凿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3、原告请求缺乏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李振印驾驶其购买被告李重的粤B×××××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与文化路交叉口左转弯入大桥路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徐丰霞相撞,造成徐丰霞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丰霞于2017年1月15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14137.98元,泌阳县人民医院医嘱记录单仅显示原告徐丰霞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2日住院记录,原告徐丰霞对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住院情况存在空挂床现象。原告徐丰霞住院期间于2017年1月6日到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150元。被告李振印为原告徐丰霞共计垫付医疗费12287.98元。粤B×××××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重,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丰霞于2017年7月7日撤回对被告张重起诉。原告徐丰霞在泌阳县贾晋顶家纺门市工作,原告徐丰霞2016年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4800元、3600元、3200元、3500元、3900元、3300元、4300元、3800元、4600元、5800元、6000元、65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振印驾驶粤B×××××小型轿车与同方向步行的徐丰霞相撞,造成徐丰霞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振印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丰霞空挂床现象,根据医嘱记录单显示仅有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12日住院期间有用药记录和护理记录,原告病例虽显示其住院102天,但原告徐丰霞实际住院应认定为38天,对于其主张的挂空床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丰霞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其请求财产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其住院期间确实需支付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徐丰霞提供泌阳县贾晋顶家纺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徐丰霞与泌阳县贾晋顶家纺门市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丰霞在泌阳县贾晋顶家纺门市工作。原告徐丰霞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4441.67元{(4800元+3600元+3200元+3500元+3900元+3300元+4300元+3800元+4600元+5800元+6000元+6500元)÷12}计赔。原告徐丰霞于2017年7月7日撤回对被告张重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丰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徐丰霞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287.98元、误工费5626.12元(4441.67元/月÷30天×38天)、护理费3524.84元(33857元/年÷365天×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208.94元。被告李振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丰霞21920.9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26.12元+护理费3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7287.98元由被告李振印赔偿。被告李振印为原告徐丰霞垫付12287.98元,扣除被告李振印应赔偿原告徐丰霞7287.98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偿给被告李振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徐丰霞16920.96元{21920.96元-(12287.98元-7287.98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并请求我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徐丰霞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丰霞各项损失共计16920.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振印垫付款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丰霞负担160元,被告李振印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炳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