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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守遇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守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0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遇,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守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截止2016年11月1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4326.64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4326.64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欠款本金59871.75元,利息3153.43元,费用1301.46元),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守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领用合约“声明事项”处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4款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被告开卡(卡号:xxxxxxxx)后即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所持该卡累计欠款本金59871.75元、利息3153.43元、滞纳金即费用1301.46元,共计64326.64元未还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因此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871.75元、利息3153.43元、费用1301.46元,共计64326.64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8元由被告徐守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徐守遇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