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宋某甲与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803号原告:林某甲,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宋某甲,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黄某甲,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明水县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黄某乙,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明水县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明水县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宋某甲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二原告给其与原告之子林某乙订立婚约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林某乙的父母,被告黄某甲与林某乙2015年2月订立婚约并开始同居,订立婚约时,二原告在被告黄某乙家给付被告黄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0元。林某乙于2017年3月22日坠楼身亡。被告黄某甲辩称,现金20000.00元和180000.00元的卡确实交到我手里了,我和林某乙是自由恋爱,彩礼款都是我和林某乙自己商量的。我们在同居生活期间也从彩礼款中支出作为生活费用了。被告黄某乙辩称,过彩礼时是20000.00元现金和一张卡,我不知道卡里有多少钱,我女儿说里面有180000.00元,现金20000.00元我女儿当时就拿走了。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接到钱和卡,我女儿的事情她自己做主。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实二原告及林某乙自然情况;2.彩礼单一张,证实2015年1月31日订立婚约时,二原告在被告黄某乙家给付被告黄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存有18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共计200000.00元;3.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黄某甲与林某乙于2015年2月举行婚礼的事实;4.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姐姐宋某甲、姐夫林某甲、外甥林某乙一起开车于2015年1月在黄某乙家给黄某甲过的彩礼200000.00元,包括一张存有180000.00元的银行卡,还有现金20000.00元是我姐夫林某甲将一张卡和200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的事实;5.原告宋某甲的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家生活困难,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事实;6.黄某甲与林某乙微信聊生记录截图照片5张,证实二人感情不好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彩礼单上一方是林某乙,另一方是黄某甲,彩礼是在林某乙和黄志某甲之间发生的,与黄某乙、王某某没关系;对证据4,认为证人宋某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旁听了另一案件庭审过程,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5低保证认为不足以证明什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乙、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黄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证据4、5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黄某甲提出其与林某乙生活期间从彩礼款中支出了一部分作为生活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对证据4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言内容符合我国大多数农村给付彩礼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是人们不得己而为之的行为,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待证的事实,因原告在农村享有低保金,虽无困难证明,亦可以证实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应予以采信。林某乙与被告黄某甲系自由恋爱,2015年1月31日,林某乙与其父亲林某甲、母亲宋某甲、舅舅宋某乙、宋某丙一起到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家由林某乙舅舅宋某丙写的彩礼单,黄某甲和林某乙签的名。过了200000.00元彩礼,其中180000.00元存在银行卡里、20000.00元现金,当时将现金及银行卡交到王某某手,王某某又将礼金及银行卡交付给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亦在场参与过彩礼。2015年2月5日林某乙与被告黄某甲开始同居生活。林某乙于2017年3月22日坠楼身亡。原告林某甲与宋某甲只生育林某乙一名子女。本院认为,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婚虽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被告黄某甲与林某乙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进行同居生活,二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参与送彩礼的男方父母及参与接受彩礼的女方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对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林某甲、宋某甲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二原告系靠低保金维持生活,且黄某甲与林某乙在同居期间感情不佳,但考虑到被告黄某甲与林某乙同居生活2年,故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酌情返还二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30000.00元为宜。依照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某甲、宋某甲彩礼款13000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负担1397.50元,原告林某甲、宋某甲负担7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