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特格喜白乙、高娃等与侯云龙、车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格喜白乙,高娃,苗某1,侯云龙,车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4民初1239号原告特格喜白乙,男,蒙古族。原告高娃,女,蒙古族。原告苗某1,男,蒙古族。法定代理人苗某2,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库伦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云龙,男,汉族。被告车畅,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银河小区141栋1号#负责人李琰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特格喜白乙、高娃、苗某1诉被告侯云龙、车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特格喜白乙、高娃、苗某1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侯云龙、车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特格喜白乙、高娃、苗某1撤回对被告侯云龙、车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特格喜白乙、高娃、苗某1撤回对被告侯云龙、车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特格喜白乙、高娃、苗某1承担。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伙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