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执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景荣、邓彩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景荣,邓彩娇,潘金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景荣,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邓彩娇,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潘金俤,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景荣与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执6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景荣借款本金5万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但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均不知去向。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谢景荣后,申请执行人谢景荣对上述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且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彩娇、潘金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谢景荣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