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武与江秀章、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武,江秀章,刘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416号原告:吴武,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秀章,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刘丽珍,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吴武与被告江秀章、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秀章、刘丽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秀章、刘丽珍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江秀章系朋友关系。俩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言明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江秀章、刘丽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秀章、刘丽珍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2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31日被告江秀章、刘丽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江秀章的农行卡给付了借款,借款当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被告江秀章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刘丽珍于2015年9月份在借条上签名,并由其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按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处理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秀章、刘丽珍向原告吴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武要求被告江秀章、刘丽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秀章、刘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秀章、刘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秀章、刘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江 欢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