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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旭、韩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韩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旭,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毅,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本科文化,天津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旭、韩毅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旭及其辩护人康伟中、被告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韩旭、韩毅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某小区门前,因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韩旭、韩毅共同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面部受伤。后被害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韩旭、韩毅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1.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3.右肘0.4cm×0.6cm皮肤缺损,局部肿胀4cm×5cm,评定为轻微伤。4.左颧面部青紫、肿胀,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基本情况、110接警单、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王某1、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旭、韩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旭、韩毅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旭、韩毅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韩旭、韩毅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害人过错引发此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二被告人在纠纷中也受了伤,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适用拘役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1时45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某小区门前,被害人杨某燃放烟花引燃邻居韩旭家三轮车,双方发生口角互骂,被告人韩旭、韩毅兄弟二人共同殴打杨某,造成杨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挫伤,右肘0.4cm×0.6cm皮肤缺损,局部肿胀4cm×5cm,左颧面部青紫、肿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杨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肘0.4cm×0.6cm皮肤缺损,局部肿胀4cm×5cm,评定为轻微伤;左颧面部青紫、肿胀,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报警,韩旭、韩毅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受理后,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和解,韩旭、韩毅一次性赔偿了杨某医疗费等全部损失。杨某对韩旭、韩毅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韩旭、韩毅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韩毅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别处罚。韩旭、韩毅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韩旭、韩毅系初犯,被害人过错引发本案,对韩旭、韩毅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韩旭、韩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或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人民陪审员  薛 蔚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计星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